各設備用品生產會員單位:
經4月24日中國殯葬協會設備用品工作委員會工作會議決定,為進一步規范企業自律,維護殯葬設備用品市場秩序,營造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環境,現將《中國殯葬協會殯葬設備用品生產企業自律公約》通知給你們,請你單位認真學習,嚴格遵守公約各項條款并做好落實工作。
中國殯葬協會
2018年5月18日
中國殯葬協會殯葬設備用品生產企業自律公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會員單位競爭行為,建立殯葬設備用品行業自律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保障殯葬設備用品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按照“公平競爭、相互尊重、加強合作、共同發展”的原則,結合行業實際情況,制定本公約。
第二條 中國殯葬協會殯葬設備用品工作委員會的會員單位都有義務遵守本公約。
第三條 殯葬設備用品行業自律的基本要求是“守法、公平、誠信、責任、道德、友善”。
第四條 簽署本公約的會員單位,應從維護行業及自身的長遠利益和企業誠信出發,積極推進行業自律,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
第五條 中國殯葬協會殯葬設備用品工作委員會作為本公約的執行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公約。
第二章 自律條款
第六條 殯葬設備用品生產企業應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職業道德,依法承擔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勞動保障等方面的社會責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會員單位應自覺維護行業健康持續發展和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倡導建立共贏的合作伙伴關系,開展經營合作,打造可持續發展的產業鏈。鼓勵、支持開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業競爭,禁止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
第八條 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體系,積極支持和自覺接受中國殯葬協會組織的行業檢測,各類產品嚴格執行殯葬設備用品生產工藝、技術、質量標準和規范,堅持質量第一,禁止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
各會員單位應強化環保低碳、節能減排意識,杜絕不合格產品流向市場。殯葬設備生產企業應努力提高售后服務水平,創新售后服務方式,滿足使用單位不同的需求。
第九條 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爭奪競爭對手的客戶資源和人力資源。
第十條 不得侵犯他人的專利、商標、專有技術等知識產權,不得以非法或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不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禁止有故意詆毀、貶低或惡意攻擊競爭對手的企業信譽和產品信譽的行為。經營過程中不得貶低、詆毀或惡意攻擊競爭對手。
第十二條 不得在產品上或廣告宣傳中對產品的性能、功能、質量等作與事實不符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不得發布虛假誤導公眾和使用單位的宣傳信息。
第十三條 遵守殯葬設備用品質量、售后服務的相關標準,禁止制假、造假。不得損害使用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進行招投標活動。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產品、價格欺詐等手段進行惡意競爭,確保行業正常的經營秩序,維護行業信譽。
第十五條 加強生產廠區建設,提倡嚴格管理,建立和健全企業各項規章制度,提高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水平。維護企業員工合法權益,開展相關崗位技術培訓。
第十六條 接受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構建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管理體系,促進殯葬設備用品自由流動和充分競爭。
第十七條 強化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培訓,努力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素養,提倡行業內部的團結、互助、協調、自律和技術協作,對行業中的熱點、難點和重大問題,進行研討,提出解決措施,自覺維護行業形象和行業整體利益。
第十八條 積極參與中國殯葬協會組織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在國際交流的活動中維護國家形象和行業的形象和利益。
第三章 公約的執行
第十九條 凡簽署本公約的會員單位應充分尊重并自覺履行本公約和各項自律條款,自覺接受行業的監督和批評。
第二十條 中國殯葬協會設備用品工作委員會應引導會員單位遵守本公約,對于行業競爭中出現的糾紛應積極協調,化解矛盾。
第二十一條 殯葬設備用品生產企業會員單位之間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本著實事求是、團結友好的原則,采取協商的方式解決爭議,也可以申請由中國殯葬協會設備用品工作委員會進行調節,自覺維護行業團結,維護行業整體利益。
第二十二條 對簽署本公約的會員單位,在設備檢測工作中有優先權。
第二十三條 當出現不合格產品流入市場的問題時,中國殯葬協會有權干預。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公約的會員單位,中國殯葬協會將停止其廠家的設備用品檢測工作,同時,令其限期整改,并在協會官方網站予以公示。情節嚴重的,協會將相關情況提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投訴舉報電話:010-63539422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公約經公約發起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簽字后生效。本公約生效期間,經公約執行機構或本公約十分之一以上成員單位提議,并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單位同意,可以對本公約進行修改。本公約成員單位也可以退出本公約,并通知中國殯葬協會,中國殯葬協會將定期公布加入及退出本公約的單位名單。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由中國殯葬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